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598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6,598元,應繳裁判費32,8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378元。
㈡請提出請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附上兩造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買賣契約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附被告簽名之送貨單各1份,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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