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許丸珠 訴訟代理人 唐德麟
林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被告 許宗銘
許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宗銘應將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許丸珠、被告許宗銘、被告許宗正每人各分配三分之一。
被告許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宗銘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許宗正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一、被繼承人林○○所遺留而被被告許宗銘領取之○○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許宗銘、許宗正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二、被告許宗銘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許宗正各0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9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請求「
一、被告許宗銘應返還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二、兩造繼承000元,准予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三、被告許宗銘應給付原告0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於95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商業銀行存款000元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解約後匯入○○商業銀行之解約金000元,共計000元,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各繼承人可得分配遺產為327,255元(計算式:(29,000+952,765)×1/3=327,255元)。
(二)被繼承人林○○所遺留之遺產981,765元,已遭被告許宗銘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原告為此爰訴請被告許宗銘應將前開擅自領取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所遺上開存款,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許宗銘並應給付原告應取得之遺產327,255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林○○生前向○○人壽投保「安利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甲型」(以下簡稱系爭保單),年金給付開始日為保險年齡80歲,並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可知,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林○○於95年1月18日死亡時年近72歲,尚未達年金給付開始日,○○人壽依約應返還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林○○,然林○○已死亡,自屬林○○遺產之一部分。
次查,○○人壽於96年2月8日將保險金952,765元匯
入被繼承人林○○帳戶後,由被告許宗銘先行提領完畢,被告許宗銘曾於前案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解約金全部是我領走。」(見鈞院102年度家簡字第3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29頁),原告始知悉被告許宗銘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先行領取保險金952,765元。又被繼承人林○○因系爭保單所得之價值準備金,經○○人壽計算應為975,187,然○○人壽於96年2月8日僅匯入952,765元至被繼承人林○○帳戶,原告固就此部分保險金差額22,422(計算式:975,187-952,765=22,422)之3分之1即7,474元,與○○人壽成立調解,惟○○人壽之前匯入之952,765元部分已遭被告許宗銘提領,實有藉由本訴訟向被告許宗銘請求之必要。
準此,被告許宗銘領取○○人壽前所匯入被繼承人林
○○帳戶之保險金952,765元部分既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許宗銘給付遺產,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林○○之○○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其95年1
月18日死亡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94年12月21日,當時存款餘額尚有29,262元,被告許宗銘卻在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自行從該帳戶提領29,000元,此據被告許宗銘於鈞院103年7月7日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許宗銘給付該筆遺產各3分之1予原告及被告許宗正,實有理由。被繼承人林○○生前既未曾立有遺囑,被告許宗銘卻空言泛稱其係遵照被繼承人林○○生前囑咐領取該筆費用予被繼承人林○○之配偶許○○使用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許宗銘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被告許宗銘應返還981,765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繼承981,765元,准予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被告許宗銘應給付原告327,255元,及自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宗銘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是遺產,○○人壽保險的解約金952,765元是被告許宗銘所領,但因該保險受益人為父親許○○,故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又29,000元是被告許宗銘遵照被繼承人林○○生前囑咐領取給父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宗正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是遺產,關於金錢的部分都是被繼承人林○○生前交代被告許宗銘處理,被告許宗正並不清楚。對於保險自始至終被告許宗正都不知情,那是父母誰的遺產被告許宗正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於95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許○○於100年4月28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女即原告許丸珠、長子即被告許宗銘、次子即被告許宗正,故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林○○之子女即原告許丸珠、被告許宗銘、被告許宗正共同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此並有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林○○死亡時遺有○○商業銀行存款29,000元,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許宗銘所領取。又被繼承人林○○生前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於被繼承人林○○死亡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8日匯款解約金952,765元至被繼承人林○○之帳戶,該筆款項亦經被告許宗銘所領取。此亦經原告提出○○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林○○帳戶之保險解約金952,765元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被告否認之,被告許宗銘並辯稱該筆保險解約金因保險受益人為許○○,故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保險契約核閱,乃係被繼承人林○○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該要保書上明載年金給付開始日為保險年齡80歲,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時指定受益人為許○○等語,而被繼承人林○○於95年1月18日死亡時為71歲,尚未達年金給付開始日,屬於保證期間內身故,依約其年金受益人為許○○,故被告許宗銘辯稱該筆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堪採信。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952,765元,既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被告許宗銘將該筆解約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並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死亡時之○○商業銀行存款29,000元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被告否認之,經查:
被告許宗銘雖辯稱被繼承人林○○之○○商業銀行
存款29,000元,係被繼承人林○○生前囑咐要給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許○○使用,故於被繼承人林○○死亡後,伊遵囑將該筆存款領出供許○○使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許宗銘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許宗銘所辯自難遽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之○○商業銀行存款29,000元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等語,堪予採信。
從而,被繼承人林○○於95年1月18日死亡後,遺有
○○商業銀行存款29,000元,業經被告許宗銘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許宗銘應將其所領取之遺產29,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並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即○○商業銀行存款29,000元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並訴請被告許宗銘給付原告應取得之遺產327,255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