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與清水溪交匯口處之溪床上,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扁柏2支(總材積約0.27立方公尺)以鋼索綁縛後,再用手控絞盤滑輪吊放在上開自小客貨車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於宜蘭縣大同鄉臺七丙線4.5公里處攔檢,當場查獲上開漂流木(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政穎於警、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 簡明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靠近蘭陽發電廠蘭陽溪與清水溪交匯口溪床查獲非法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處辦理竊盜國有滯留物案會勘記錄、竊盜漂流木位置圖各1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絞盤、滑輪1組。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本件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扁柏,並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因扁柏大都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之林班地,故該等扁柏均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無誤,而該等扁柏既因溪水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本件被告所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在宜蘭縣蘭陽溪與清水溪交匯口處,該漂流木既未在國有林班地內,顯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於上開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關係,亦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又所謂之「漂流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凡是江湖河海沼川裡面,漂流和沉沒的東西,都稱為漂流物」,是就字義上並無限定必須「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方屬漂流物,是被告所撿拾之漂流木縱因經水沖刷而與砂石混合堆置於河床上,然仍係屬於漂流物無訛。至於「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固有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分由不同單位處理,惟此係因天然災害可能造成之範圍廣大,事實上不可能全部由該漂流木原所在之林區管理處處理,始分配由各單位分別進行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保管、標售、查驗、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等作為,並非謂漂流木所在之政府機關即對該漂流木有所有權或實際上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駕駛車輛及攜帶手控絞盤、滑輪等工具至溪床撿拾國有漂流木,擅自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之漂流木價值(山價約新臺幣28200元),業由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絞盤、滑輪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工具均非屬違禁物,被告辯稱:其從事鐵工,該等工具係其平常工作所用之物,此有其提出之照片、名片等附卷可稽,可見該工具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又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