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陳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李文雄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張弼惠
馬明豪 陳泰安 周朝榮 張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81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李文雄邀同訴外人 李明東 及原告為連帶債務人,於
民國86年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9年11月26日止,共3年,期間因李文雄一時未能按月支付被告本息,被告乃於89年9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由 鈞院 核發88年度促字第8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原告及李文雄、李明東向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系爭命令並於8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系爭命令確定後,李文雄、李明東及原告除已先償還被告500,000元外,並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並重新簽立借據契約,將貸款金額變更為5,670,000元,利率並從年利率百分之9.25降為百分之8.5。系爭命令於89年11月3日確定後,李文雄、李明東及原告已與被告重立契約,因此對於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請求之事由已因李文雄、李明東及原告與被告重立契約而不存在,詎被告仍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臺灣國立北門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鈞院不察竟予准許,於94年3月16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1009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原告在第三人臺灣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予被告至今,顯然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097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違法執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又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至103年4月止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506,838元,此有被告公司學甲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憑。被告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請求的事由既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是以,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縱如被告所言係變更契約而非簽立新約,惟債之內容之給付
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應認為係債之更改。系爭變更借據契約與86年11月26日兩造所立之借據,無論是金額、利率或借款期限均迥不相同,亦即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且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⒉原告並未違背誠信原則,被告為規避銀行法第12條之l不得
徵提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故意讓原告以連帶債務人名義之地位參與簽立原借據契約及變更借據契約,此種脫法行為才真係違背誠信原則。被告雖自94年就向鈞院聲請就原告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惟原告法律常識不足,雖已被扣薪多年但對被告係違法執行之情事並不知情,因近日積極清理債務始發現上情,隨即尋求司法救濟,何來違背誠信。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l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文雄於86年就原借據及90年就變更借據契約向被告辦理借款時,被告明知李文雄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依銀行法第12條之l之規定,被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身為金融業者,本應秉持誠信經營之理念,卻為一己之私利,枉顧銀行法之規定,於與李文雄就原借據與被告訂立契約時,被告竟要求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名義共同簽立原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實則真正目的是欲課以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此種脫法行為才係違背誠信。
⒊退萬步而言,縱兩造間變更借據契約與原借據之關係係屬新
債清償,惟如被告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就兩造間變更借據契約請求原告履行此新債務,是以在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兩造間變更借據契約之債務前,被告應亦不得請求原告履行舊債務。從而被告以86年間之原借據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所不當。
㈢並聲明:
⒈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097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以鈞院88年度促字第8170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兩造間僅係契約條件變更,並非重新簽立契約。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狀迭稱兩造間重新簽立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並未重新簽立契約,此觀兩造使用「變更借據契約」,並非使用被告一般新借款案件之「借據」自明,此一「變更借據契約」係基於借款到期,方便無法按期履約之借、保戶變更借據條款使用,故「變更借據契約」係就契約清償時、金額與利息之調整,純為原借款契約之增補,而非成立新契約,原告曲解契約名稱文義,顯屬誤會。況兩造間「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定,「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款仍為有效」,亦足見兩造係於原契約存續基礎上,變更若干契約條件,並無影響原借款契約之意,故兩造間絕非「重新簽立契約」,而係「變更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殊不足採。
㈡系爭變更借據契約第一條雖謂「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陸佰 貳拾
伍萬元正改為新臺幣 伍佰 陸拾染萬元正」,然此一借款金額由6,250,000元調整為5,670,000元,並非兩造間有變更真意,而係因訴外人李文雄確已於90年2月27日向被告清償580,000元,此有李文雄於被告學甲分行放款帳卡影本為憑,兩造間真意並非變更契約本金,至為明確(計算式:6,250,000-5,670,000=580,000)。次查系爭「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意旨,兩造間法律關係仍為同一借款契約,經濟意義顯屬同一,僅係就若干契約條件予以寬緩,應認為仍屬同一債之關係,本件無論由當事人真意或契約經濟意義,均應認屬同一契約,而非債之更改,被告所持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至為明確。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確實訂立新借款契約,新借款契約之目的亦係用於清償舊借款契約,於借款債務清償前,舊債務並未消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仍為有效,原告起訴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原告所負三筆債務逾期未償(即⑴訴外人李文雄於86年11月26日邀訴外人李明東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6,250,000元、⑵訴外人李文雄於87年5月5日邀訴外人李明東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⑶訴外人李文雄於於87年5月5日邀訴外人李明東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依兩造間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案經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8170號、89年度促字第7004號及89年度促字第38603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88年4月26日、89年3月24日及8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考量原告情狀寬緩被告清償壓力,遂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兩造並無意消滅原契約關係,前開執行名義仍然有效。故被告於94年3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反觀原告,明知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並非新借案之借據而係「變更借據契約」,於起訴狀上卻屢以「重新簽立契約」混淆,迥避「變更借據契約」契約名稱隻字未提,顯然有違誠信。況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後,遲自變更後之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始聲請執行,且亦僅就變更契約後之條件聲請執行,並未違反誠信;反觀原告,於94年執行時即已明知扣薪情事,卻於歷經近十年之後始提起本訴,期間均未異議,此時起訴違反禁反言,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主張應予駁回。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明在案,況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㈥亦僅係就「未發生」之薪資債權所為闡釋,尚不及於「已受償」之部分,故認兩造間執行名義確實失其效力,亦僅得就原告起訴後之範圍撤銷,原告起訴主張自94年3月16日之執行程序均應撤銷,顯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雄邀同訴外人李明東及原告為連帶
債務人,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6,250,000元,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9年11月26日止,共3年,嗣因李文雄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曾於89年9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命令,命原告及李文雄、李明東向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系爭命令並於8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系爭命令確定後,李文雄、李明東及原告除已先償還被告500,000元外,並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並另行簽立借據,將貸款金額變更為5,670,000元,利率並從年利率百分之9.25降為百分之8.5。惟被告仍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臺灣國立北門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097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4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臺灣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並於同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國立北門高級中學之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至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且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變更借據契約、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原告主張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至103年4月止尚未清償之餘額共計3,506,838元,此與被告債權計算書所列尚未清償本金為3,478,731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等,雖有出入,惟仍堪認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既未完全清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有待審酌者,無非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兩造另行簽訂之「變更借據契約」性質究竟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債之更改,亦或被告所抗辯純為原借款契約之增補或新債清償。
㈢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變更借據契約第一、二條分別約定:「原借據借款金額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正改為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正」、「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6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89年11月26日止改為自民國86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26日止」,另於第三條亦將借款利率由原定年利率9.25%下調為年利率8.5%(參照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借款金額由「陸佰貳拾伍萬元」改為「伍佰陸拾柒萬元」,借款日期亦由「自民國86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89年11月26日」止改為「自民國86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26日止」,可見原借據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均已由變更借據契約所取代,原借據有關債之要素均已變更。至於系爭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雖約定:「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款仍為有效」,惟此僅屬契約條文訂立之技術問題,亦即兩造同意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除前揭變更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援用原借據之約定,用以簡化契約文字。系爭變更借據契約主要係針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率重新約定,變更部分係屬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究其實質,堪認兩造間已有債之更改而成立一新契約,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純為原借據契約之增補,或新債清償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原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所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之效力,僅
係憑以爭執兩造所簽訂原借據契約之效力,其提起本訴,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形,且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被告執此抗辯,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變更借據契約應屬債之更改,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之同時,原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即消滅,非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於原借款關係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