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棟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棟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沿行愛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行愛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南琮 ,致告訴人陳南琮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棟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南琮告訴被告簡棟才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棟才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0月13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簡棟才同意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不得騎乘與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腳踏車除外),被告簡棟才若違反前開約定則同意於違反前開約定後壹個月內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告訴人陳南琮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陳南琮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0月13日之準備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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