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黃惠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霖 及 陳毓澄 即尚品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有再行補繳之必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毓澄即尚品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民事聲明狀,追加請求為「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3,165,3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8,720元,尚應補繳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