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選任辯護人郭宜婷律師
翁林瑋律師 張秀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長(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自助餐店所僱用騎乘機車載送便當之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MFO-370號重機車載送便當時,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應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路邊,至同路段75號前時,再違反該處號誌管誌,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新台五路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正雄 騎乘CWW-969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而滑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右手、右前臂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邱正雄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