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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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蔡秀慧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 陳婉齡
陳文傑 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惟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堪以採信。又依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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