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號原告黃金昌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艷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15次,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次=45,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發表道歉啟示等回復名譽之行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00元(計算式:45,000+3,000=48,000)。又原告所提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僅載「被告洪艷玉」,而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各為何,致本件無法為送達,亦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