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聰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鄭州路與西寧北路旁之迴轉道時,該迴轉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被告陳慶聰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停車觀察,貿然自迴轉道迴轉,適告訴人 王冠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迴轉道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冠中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慶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冠中告訴被告陳慶聰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慶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0月7日於本院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陳慶聰應給付予告訴人王冠中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王冠中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王冠中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0月
7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林秀鳳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