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號聲請人 王育麗 相對人 陸淑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陸淑梓與第三人 彭迦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壹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陸淑梓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偉民┌─────────────────────────────────────┐│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陸淑梓、彭迦智│103年5月6日│103年9月5日│1,00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