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哲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哲鵬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由淡水往石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連福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行駛,致被告華哲鵬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連福次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連福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骨周圍附著組織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華哲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福次告訴被告華哲鵬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華哲鵬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0月13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華哲鵬當庭給付告訴人連福次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連福次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連福次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0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