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即 劉建男
被 告 戴金育
追加被告 劉錦益
追加被告 劉純惠
追加被告 劉泳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
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
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
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
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並非僅有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應繼分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
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非僅以被告劉建興即劉建男應繼分部分來計算(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9、108年度簡抗字第48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同段54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
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萬5,792元(院卷第104、11
9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之標的為土地及建物,即
一訴主張數標的,故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須合併計算。
查系爭395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為1萬4,600元、所有權範圍71/100,土地價額應
核定為34萬5元(計算式:14600×32.8×71/100=3400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4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7萬1900元(院
卷第46頁課稅明細表),上開不動產價額為51萬1,905元,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2,6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