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賴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下稱中央
信託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中央
信託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52,928
元(其中本金為50,974元及利息1,954元)後,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消費性借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貸險賠款收據、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