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四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公司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款項,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揭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無著,爰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國際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
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此,自應認以原告所述為真。從而
,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當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敘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