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孫洺 軫所有後背包1個(內含GOGORO鑰匙、課本、電路板、電子零件、筆記本及AIRPODS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7-98、103-104頁;調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9-52頁)。
㈡告訴人 孫洺軫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35、37-39頁)。
㈢112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偵卷第9、41-56、57-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課本、電路板、電子零件、筆記本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調偵卷第35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津貼生活、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課本、電路板、電子零件、筆記本已返還告訴人;所竊得之GOGORO鑰匙、AIRPODS,未據扣案,但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