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 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衆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本金為1萬4,177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街與永豐路口欲左轉入永豐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停等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黃偉立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豐路駛至上
開路口,並擬左轉入東泰街,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為訴外人 沈美沙 所有,並為
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萬8,739元(含工
資及烤漆費用1萬9,310元、零件費用9,429元),零件費
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萬0,253元,扣除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萬
4,1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
於左轉前已先停等於路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
系爭車輛左轉時全未減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
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
支線道,因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56至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
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謂其已先停等於路口始起步左轉等語。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所在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系爭車輛所在
車道則係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正、
反面)。則肇事車輛屬支線道車,當為無疑。又經本院勘驗事
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影像中為T字型路口,
左上往右下延伸之道路為永豐路,自畫面右方往左即永豐路方
向延伸之車道為東泰街。永豐路號誌為閃黃燈。畫面時間107
年7月12日上午9時49分42秒,一銀色休旅車(下稱A車,即
肇事車輛)沿東泰街駛入並停等於路口。車尾約位於東泰街停
止線上方,車頭尚未進入永豐路,永豐路往畫面右下方方向之
車道壅塞。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49分51秒,永豐路有一小
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右下方向行駛,於超過
永豐路停止線後,向東泰街方向左轉。107年7月12日上午9
時49分52秒,B車全車位於永豐路另一車道並繼續左轉,A車
往前行駛。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49分53秒,A車往前約30
公分、車身約3分之1進入永豐路,B車繼續左轉,車身則位
於永豐路路面邊線外、與東泰街相鄰處,尚未進入東泰街,A
車左側車頭碰撞B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
見肇事車輛於向左起駛前,固曾先於路口停等,然於其停等之
過程中,系爭車輛早已駛入其視線前方並開始左轉。而肇事車
輛於前方已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來之情形下,猶為左轉而向前
移動之舉,顯非於確認幹道車已優先通行完畢後所為。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行卜字岔路口
,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左轉彎車先行之過失,要堪
確認;且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2038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又
被告已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
生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基上所述,被
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429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9,3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
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
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12日,已使用
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429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43元(計算式
:9,429元×0.1=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9,310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0,253元(計算式:943元+1萬
9,310元=2萬0,253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固如上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亦
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同屬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8頁),與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同無不合(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反面)。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177元(計算式:2萬0,
253×70%=1萬4,17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6
日起(於109年7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俊睿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