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勳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大雅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小雅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未靠右行駛逕自嘉義市○○路○段○○○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而擦撞B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雙側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恐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