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車輛)由新北市○○區○○路左轉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
時,尚未抵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抗辯:伊騎至新昌路口以拋物線左轉東孝東路,該路
段是雙向單線,路寬可容一部汽車與機車併行,且從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資料,系爭車輛駕駛應該可以看到伊要左轉,
又伊不是在路口撞到,是在雙黃線上被撞到,當時伊慢慢地
左轉,也有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從後方撞上伊所騎機車,
不是伊機車撞到系爭車輛,伊應該沒有過失;此外,原告提
出之車廠修繕照片和現場照片不一樣,原告求償受損項目與
現實損害不符等語。
⒉查:經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
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事故現場照片】及當庭播放勘驗系爭光碟,綜
合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概況為:被告騎乘機車至本件事故地
點之T字路口,欲為左轉時,雖尾隨前方另一輛機車前行,
但未留意當時其前方之忠孝東路上,不論左方、右方均已有
來車,無足夠時間再容被告先行左轉,被告未先行停等,並
禮讓直行於忠孝東路上之車輛先行,且尚未行至該處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擦撞,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該車所有人) 李亭庭
承其行至事故地點前,有見到前方路口左側停有2輛機車(
包含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內),即在前方T字路口處(即本
件事故地點)待轉(詳本院卷第57頁),且系爭車輛車行方
向之地面繪有網狀線及減速慢行標示,該駕駛人卻未留意車
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堪認亦與
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
一切情事,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70%、30%。至於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其中認定系爭車輛駕駛
人並無過失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此部分本院不採為
判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⒊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和現場照片不一樣,
原告求償之受損項目與現實損害不符云云,但檢視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將所載修繕項目(含左後視
鏡、左側前後車門之拆裝工資與烤漆,並無更換零件)與警
方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兩相比對,
可認該等修繕項與系爭車輛撞擊受損部位大致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9,600元,亦未明顯過高或不當,是上開估價
單所載項目與金額,堪認應屬合理。而被告就其所辯,雖提
出事故發生後其所拍攝之系爭車輛正前方照片1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57頁),但此並非系爭車輛實際上擦撞之部位,
故其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就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該車所有人李亭庭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如上述,是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後,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
6,720元(即9,600×70%=6,720)為限,方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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