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洪玉治
訴訟代理人  林美貞
被   告  卓錦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6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街○○○巷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
,而貿然逕自前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保一
總隊大湳營區方向行駛,見狀欲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嗣經鈞院 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無法工作4個月,每
月薪資2萬4,000元,合計受有9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償7萬6,910元,被告尚應賠償
7萬4,0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停車再
開,而貿然逕自前駛,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狀欲閃避而自
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已見前述,而原告嗣於同年月12日對系爭車輛之駕
駛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警方於同年月23日通知系爭車輛
之駕駛即被告製作系爭車禍警詢筆錄,嗣檢察事務官(下稱
檢事官)於107年9月5日當庭詢問兩造有關系爭車禍經過
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29頁),足認原告除於107年5月2日已知受有
損害,且至遲於107年9月5日亦知悉系爭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章戳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2年,依上開說明,上開侵權行
為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見前述,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後始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
第54頁)自不可採。因此,被告以原告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上開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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