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廖啓邦
被 告 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398元,及其中18,048元自民國94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2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
)計付帳戶管理費(即利息),每動支一次貸款額度並應支
付手續費100元,若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截至94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8,048元、利息1,250元、手續費100元,共計19,398元。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398元,及其中18,048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
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
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
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
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萬利
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觀之,被告在轉
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
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
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則被告得
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義務事項,與上揭現金卡業務
事項核無不和,堪認兩造間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而約定之
帳戶管理費,係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
,實質上屬於利息之性質無訛,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
帳戶管理費(即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
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民法或銀行法有關利率上限規定之
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轉金借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
仍加計每次動用額度之手續費,或按約定利率加計一定比例
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
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手續費、違約金部
分,均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總
額,應為本金18,048元及到期利息1,250元,共計19,298元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