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被害人即其未成年子呂○○(000年00月生),沿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呂○○人車倒地,適有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下稱丙車)因而反應不及再撞上倒地之乙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唇部及下巴擦挫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手肘扭傷、右側拇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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