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吉雄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黄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吉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吉雄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街27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柯龍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 張瑞容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張瑞容因重心不穩車身左傾,擦撞同行於其左側之 林月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月女之機車車身遂與黄吉雄之機車發生擦撞,黄吉雄之機車隨即壓到告訴人身上,致林月女受有右小腿及外踝深度皮瓣翻露撕裂傷、深度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黄吉雄肇事後,明知騎機車壓倒於林月女身上,林月女可能因此受傷,卻未曾下車救助林月女之傷勢或報警,亦未經林月女之同意,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黄吉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柯龍德及張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乃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到同向其他肇事車輛波及後失控左偏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林月女、柯龍德及張瑞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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