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筑萱
被   告  高淑娜
       高漁邦
       高佳安
      曾 高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高淑娜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淑娜積欠原告3筆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343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1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但其迄未還款。而被告高淑娜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高何來春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經原告聲請、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高淑娜公
同共有權利。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高
淑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准由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高淑娜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就個人債務問題
,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伊就系爭遺產個人區分權利
部分之處分,應由債清程序處理,由法院均分於債權人,而
非只歸屬於原告單一債權人,此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淑
娜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13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1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屬實;原告因其債
務人即被告高淑娜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該債務人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
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高淑娜,本件訴訟中其並未對
債務人高淑娜行使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債務人高
淑娜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何來春死亡(於97年3月19日)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債務人高淑娜與其餘被告均
為繼承人,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迄未為遺
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高何
來春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高見文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各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庭庭函文(分別查無高何來春、
高見文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高淑娜
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且債
務人高淑娜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
告主張其債務人高淑娜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高淑娜請求其餘
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高
何來春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
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即
被繼承人高何來春死亡時,其遺產原由配偶高見文與次男高
漁邦、長女高淑娜、次女 曾高淑琴 、先已死亡三男 高聰寶
女高佳安5人共同繼承(長男 高秋爐 於繼承前死亡,無子女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5, 嗣高見文 又於98年6月28日死亡
,其應繼分1/5應由高漁邦、高淑娜、曾高淑琴、高佳安4人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則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最
終之應繼分各為1/4(原有應繼分1/5+再轉繼承高見文之應
繼分1/20=1/4)。準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㈤至於被告高淑娜雖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云云,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係規定:「債權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
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據此,債權
人所提起代位等訴訟事件之停止,係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為前提。本件被告高淑娜僅係提出清算之聲請,
仍於補正階段,有其所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
定影本可參,其聲請是否合法有據?尚須該聲請事件之審查
,准駁仍屬未定。被告高淑娜既尚未經該清算聲請事件之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
規定之問題,亦難認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其債務人高淑娜請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
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以高淑娜為
共同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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