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劉亭廷
林隆士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
台)於109年5月1日經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於同年月8日經
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原告為履行職責,會同工程師前
往主人電台位於屏東縣發射站工地現場探勘。詎被告在未經
查證下,即以訴外人 楊孟青 單方片面說詞,於同年6月18日
在其平面網站及電視台(TVBS)接連播放新聞標題〔「到深
山破壞基地台」深綠電台搶經營權互控〕之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其中「質疑有新系撐腰?深綠電台反控地方台抹黑
」、「\"法院認證董事長\"深綠電台經營權互抹派系」及「現
在因為經營權問題相互指控」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意圖
將單純之經營權轉移爭議,導向為政治派系間之衝突,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導涉及主人電台之經營權問題,係基於
公益目的而製播,系爭報導已採訪訴外人楊孟青取得其說法
,並於新聞中呈現採訪畫面,同時亦呈現其所提供之影像畫
面(已將畫面人物打馬賽克);但被告並無肯認其所言即屬
實之意。又,被告記者劉亭廷亦向主人電台尋求原告之聯絡
方式,於電話中訪問原告,並取得原告提供之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雄
地院裁定)檔案,作相關查證。其後,乃將採訪所得資料,
包含原告回應之澄清與駁斥內容整理後作成系爭報導(被告
林隆士僅負責剪輯工作),同時於新聞畫面中露出原告提供
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內容,以字幕顯示法官裁定要旨,輔以記
者口白說明等情,為平衡報導,併呈兩方指控及駁斥之內容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
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
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
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
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
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
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
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
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
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主人電台於109年5月1日經股東會選任數董事
,並於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乙情,有
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及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在其
平面新聞網站刊登及電視台製播新聞標題為〔「到深山破壞
基地台」深綠電台搶經營權互控〕之系爭報導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經核: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訴外人楊孟青為主人電台現任董事,並為
前任董事長 林珍妮 、股東 楊文禮 之女, 楊氏 家族長期把持主
人電台,在其合法參與主人電台經營後,楊氏家族心有未甘
,乃衍生諸多爭議等情,並參酌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內容可知
,該聲請事件係由林珍妮、楊文禮提出,主張臨時管理人有
諸多不利於主人電台之行為而聲請法院予以解任,經高雄地
院審查後,認主人電台已於上開時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已
有執行職務與代表機關,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必要,乃於
109年5月19日裁定解除 林瑞成 律師於主人電台臨時管理人職
務。綜此以解,訴外人楊孟青所屬家族與原告間確存有經營
權之爭議甚明。再由系爭報導中引述爭議雙方說詞,提及多
位政治人物姓名整體以觀,可認系爭報導涉及之議題,當與
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陳稱係基於公益目
的而製播乙點,足堪採信。
⒉就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當就
報導全文前後脈絡通體觀察,不應擷取單一語句而作評斷。
整體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新聞網頁刊登之文字報導及電視台
製播報導之光碟內容,被告抗辯:係採訪訴外人楊孟青取得
其說法,並於新聞中呈現採訪畫面,同時亦呈現其所提供之
影像畫面(已將畫面人物打馬賽克),並於電話中訪問原告
,取得原告提供之系爭高雄地院裁定檔案,將採訪所得資料
,包含原告回應之澄清與駁斥內容整理後作成系爭報導,同
時於新聞畫面中露出原告提供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內容,以字
幕顯示法官裁定要旨,輔以記者口白說明等情,為平衡報導
等各節,堪認屬實。綜觀系爭報導,先敘述指控方指控對方
背後有綠營的派系撐腰,同時並敘述「但這名董事反控抹黑
,表示沒有派系色彩,更搬出法院判決裁定自己已經是這個
地方電台的董事長,雙邊各說各話」;接續即逐段論述,並
引述訴外人楊孟青的說詞,諸如:「我們看到他排到機房的
二樓,廣播的聲音就斷訊。」、「…他藉此以訴訟、毀損、
毀滅,跟財務逼迫我們的方式,來逼迫我們交出經營權。」
、「他們有自己的利益或是個人的需求,他們可能有漸漸傾
向於新潮流的派系,大概是 蔡其昌 ,然後 柯建銘 ,他之前有
委任 周春米 當律師。」等語;之後載述原告方面的回應及反
控情形「…對此遭指控的董事長賴瑞徵則反控子虛烏,拿出
法院文件證明,法官裁定今年5月8日召開的董事會,已選任
自己為主人電台的董事長,當天早上是去調整功率,沒有完
全收不到的問題,指控主人電台現有人員非法侵占,無法讓
自己進入經營團隊,至於是否與新潮流交涉,賴瑞徵駁斥,
說自己沒有派系色彩,只跟交通部長 林佳龍 比較熟。」而原
告亦不爭執被告記者確曾以電話向其訪查之情屬實。就新聞
媒體並無如司法機關調查真實之權限而言,以被告記者向原
告訪問查證,並將其提供之系爭高雄地院裁定有利於原告之
內容完整揭露,同時併呈兩方互相指控及回應之說法,供讀
者閱讀判斷之情觀之,應認被告方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對
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