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釗新

林佳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釗新、林佳秐均犯過失傷害罪,金釗新處拘役50日、林佳秐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3行之「彰化分局道路交通」應補充為「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釗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停右方車;被告林佳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雙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金釗新大學畢業,被告林佳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金釗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秐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釗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介壽北路108號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林佳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秐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雙側膝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金釗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腦震盪、下背和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釗新、林佳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金釗新、林佳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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