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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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七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AF-三○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同向行駛之OWL-七六二號重型機車前頭擦撞致駕駛人受傷。經警舉發「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行經羅斯福路二段捷運古亭站牌前,已準備作靠站的動作。在規定行駛速限中先減速,打靠右方向燈並察看右後視鏡。見一乘客招手攔車,便再次察看後視鏡確認無來車後變換車道向右靠站。公車停靠站裡已有一台停靠中之公車,異議人在經過此停靠公車後緩慢向右切入時,忽見一輛機車緊靠其右方車體,此時異議人已煞住公車,說時遲,那時快,異議人發覺右前車身遭撞擊,被害人 游尚桓 已倒臥其右前車輪。攔車的乘客立即報警,異議人則打手機叫救護車。事後發現當初所製作的事故現場圖並無法呈現當初真正發生事故的主因,目擊者之言完全沒在肇事經過摘要中提及,被害人車速部分也完全無相關性描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應有不當,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AF-三○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在第三車道行駛,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身與同向在第四車道行駛之OWL-七六二號重型機車前頭擦撞致駕駛人游尚桓受有兩手、左膝擦傷、兩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六九六0號偵查卷宗所 附游尚桓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再依上開資料可知,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見行車紀錄資料),右前車頭距離公車站牌人行道一點一公尺,車尾跨越第三車道與到四車道,右後車身距離公車站牌人行道三點五公尺,斜停於第四車道,證人游尚桓之機車倒於公車停靠區,證人游尚桓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損壞,異議人之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身有擦痕等情形判斷之,二車撞擊前應為同向行駛,重型機車係在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於靠站前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又證人游尚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走第四車道,公車進站速度太快等語,異議人亦自承證人游尚桓是直行車,伊在執行當中要變換車道載乘客,伊沒有看到證人(游尚桓),是發生撞擊時,有人看到大叫,伊才知道停下來,看到證人倒地,證人是前車頭撞到公車右前輪輪弧等語。綜上,顯示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致肇事而使被害人游尚桓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查,證人游尚桓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兩手、左膝擦傷、兩唇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證人游尚桓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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