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668元,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另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帳務管理費10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計599,768元及遲延利息,然經催討未果,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30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