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0三號執行事件就新竹縣○○鄉○○段暫編七建號建物(含雞舍內配備之供應飼料、水、通風之設備及飼料散裝桶十公噸級三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王謝金泉 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就聲請人與王謝金泉共有之新竹縣○○鄉○○段279、281、
282、283、28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22-3號建物(含雞舍內配備之供應飼料、水、通風之設備及飼料散裝桶十公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有所有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執行事件所執行如主文所示標的,主張有所有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證查核屬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陳明新竹縣○○鄉○○段279、281、282、283、28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22-3號建物(含雞舍內配備之供應飼料、水、通風之設備及飼料散裝桶十公噸)為聲請人與債務人王謝金泉共有,而異於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且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指封之標的有異,惟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來對如主文所示執行標的物所為主張。聲請人既已就如主文所示執行標的物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所謂之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若未停止執行,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將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認以1,300,000元年息百分之5,乘以訴訟時間約4年計算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