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相對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後,本院99年司執字第4585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田原串燒舖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85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針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田原串燒舖部分未經執行終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部分,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7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三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部分,相對人雖聲請執行聲請人對高鐵公司及川普公司之股票及股利,然聲請人已未持有高鐵公司及川普公司之股票,是該部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尚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890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60,223元(計算式:3,040,890元×5年×5%=760,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