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69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違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依附件第1頁所示,本件甲○○具狀且在狀頭陳明刑事聲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派律師、刑事聲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行使自訴權云云,又稱「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為「乙○○、中檢檢察官、中檢檢察官、臺中、臺南」,則核其本意,當係欲對為「乙○○、中檢檢察官、中檢檢察官、臺中、臺南」提起自訴無疑,惟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除被告「乙○○」外,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就被告「乙○○」部分,亦未記載其年籍資料,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院先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後已於99年7月9日送達監所由自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再甲○○聲請狀雖提及聲請「准為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指請律師」及「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提起、實施自訴」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於進行自訴程序前,有補正上開程序欠缺之義務,並非本院可代為指定辯護人,更無本院代自訴人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之依據存在,則自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又雖自訴人曾於99年7月15日具狀到院,稱聲請本院「就分案錯誤、枉法裁判個案踐行憲政法定程序之自我審查,發動憲法救濟」云云;但自訴人甲○○所提請求本院就其其他已確定之自訴案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可憑,併予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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