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51萬8128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93年3月
11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借款餘額之適用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息9.3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1.25%),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3個月以內者,每日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10%,超過3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定。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本金11萬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8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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