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
9月1日施行。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之修正說明如下:
㈠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施行後該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僅將原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8項,而於同條第2項至第7項增列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等相關規定,因未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㈡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7年12月
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予援用。
㈢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麻醉藥品後駕車上路,並擦撞他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罪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