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未遂、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乙○○住處屋簷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1批(重約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嗣經乙○○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5時17分許予以逮捕並當場起出上開電線1批,始悉上情(電線1批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33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0至14、21至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未遂、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財物,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電線1批已發還予告訴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