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7日警詢時陳稱: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是擺放在檳榔攤後面住家客廳,該處大多是朋友會進去,提供友人入內借用廁所;復於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機台在檳榔攤後面的客廳被查獲,前面在經營檳榔攤云云。然據現場執行之員警 鄭瑞獻 指出:檳榔攤與客廳是以木板隔間,無門,於入口處放置冰箱遮掩該機台,機台當時有插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機器放置之地點係可供不特定人前往之開放場所,而非私人住宅或未開放之地點,且以機台亦保持插電狀態等外在客觀事實觀之,該機台應係提供前往該地點之不特定人把玩,而非僅供自己使用自明。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惟現場並未查獲有何賭客以「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與被告對賭,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一犯罪事實,實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刑為輕,本院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新臺幣680元,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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