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黃明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嗣並經本院分別裁定自99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製毒現場並採得被告之指紋,且被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 林水營 等情,亦據林水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所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自屬重大。又本件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尚有共犯 賴榮坤 未到案,被告及辯護人亦聲請本院傳喚賴榮坤到庭為證,雖賴榮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但嗣經本院調閱賴榮坤之在押資料,查明賴榮坤現因另案經羈押於看守所中,本院將定期提解賴榮坤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又本院雖以被告既經羈押,人身自由已受相當限制,看所內復有相當之監看檢查措施,為免對被告之基本人權構成過度妨礙,故酌予解除被告等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但如遽准予被告具保在外,難認被告無與證人串證之虞。再者,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如經具保停止羈押,自有強烈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再以家中有高齡母親向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照顧,其配偶因於99年7月2日車禍受傷住院,無法再行照顧被告母親,故急需被告交保照顧受傷之妻子與年邁之母親,及經營原所經營之旅行社事業以幫助家計,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但上開事項原非是否准予具保所需衡量之法定事項,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家中有3名子女,其長子及長女均已成年,應可幫助照料被告妻子與母親,又依被告之出生別係次男觀之,被告家族中應有其他成員足以幫忙照顧被告妻子與其母親,是被告以妻子車禍受傷及母親年邁需人照料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嫌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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