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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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如附表編號2、3、4、5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可稽。
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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