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簽立材料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之建材,原告已經如期交貨,然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業已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零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建材,並因此簽署上開契約書及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且上開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然買賣標的之建材,其金額與數量如何?原告仍應證明等語,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建材,雙方因此簽署上開契約書,原告已經依約交付建材,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原證一)為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貨款,然辯稱貨物之數量與金額並不明確,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為二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帳款明細表(原證二)、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原證三)及退票理由單(原證四)各一份及支票二紙(原證四)為證,上開由原告製作之帳款明細表,與經被告簽認之對帳單及所交付之支票,兩者經核被告之應付貨款為二百一十萬零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是原告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上開金額之債權,衡情已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而被告雖辯稱所積欠之金額並非二百一十萬零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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