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豐六路與六家五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為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六家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東西向為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而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