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補充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證據欄補充復經證人郭廷舟證稱屬實,且有鐵剪一支扣案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應先加後減之。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