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7號原告 鄭璧琳 即亞聯企業行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五三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三日間委由太平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一及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柳橙及楊桃四批(出口報單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BD/九二/WW一二/五九0二、BE/九三/X0九二/四
九五六、BD/九三/U三二六/六八七八號),貨物已放行出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撤銷關於出口報單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號部分之處分,其餘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報單之船公司貨櫃進站倉單,貨主名稱為長辰公司,並非原告;並船公司又確曾有業務作業疏忽之情(出口報單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號即因船公司之錯誤而經被告撤銷原處分),故被告依船公司之說詞,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自有違誤。(二)又BD/九二/WW一二/五九0二號及BD/九三/U三二六/六八七八號出口報單部分,被告亦採信船公司之說詞,惟其正確性及可信度實令人質疑!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查出口貨物報關以報單申報為主,本件出口報單第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申報貨櫃號碼為EMCU0000000,被告依船公司對該實櫃過磅重量認定其重量,並無不妥。該貨櫃之「重櫃過磅單」貨主欄雖為「長辰」,惟據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稱:「拖車以貨主長辰領空櫃及交重櫃,研判應是長辰不出貨,拖車未交回空櫃,直接將該空櫃拖給貨主亞聯企業行使用」。而國際港口碼頭之拖車業者與貨櫃業者,常因業務需要臨時調度空櫃使用,貨櫃之貨物屬於何人所有,應以向海關遞送之報單為準,自不得以業者往來資料,否定報關文件之正確性,因此,系案貨櫃EMCU0000000裝載之貨物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復查被告之「出口艙單明細表」,該貨櫃之託運人為亞聯企業行,足以證明本批貨物出口人確為原告無訛。另查船公司之過磅重量,向為海關查驗貨物時核定重量之主要依據,本案裝載出口貨物船隻所屬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海關核准採自主管理之運輸業,所載運之貨櫃於進出貨櫃管制站時均以電腦作業,輸入貨櫃號碼並過磅其重量,其提供之過磅資料應具準確性及公信力。(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三日間,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一及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柳橙及楊桃三批(進口報單BD/九二/WW一二/五九0二號、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BD/九三/U三二六/六八七八號),貨物放行出口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三日間委由太平洋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一及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柳橙及楊桃四批(出口報單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號、BD/九二/WW一二/五九0二號、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BD/九三/U三二六/六八七八號),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情事,且非屬財政部免罰標準規定情形,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撤銷出口報單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號部分之處分,其餘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僅依據船公司之資料即認定系爭貨物有虛報重量之違法情形,惟依系爭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號出口報單部分,是因船公司作業人員疏忽而有錯誤,致遭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可得知船公司之資料並非當然可採。又其中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出口報單之船公司貨櫃進站倉單,貨主是長辰公司,並非原告;足見被告並無何證據得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重量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又「要旨:核釋虛報情節輕微之免罰標準。主旨:貴司署所擬關於報運貨物出口,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免罰標準一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二、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案件,如其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在五%以內(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或其溢額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伍仟元以下之情節輕微案件,得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三、報運一般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不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免予處罰,但如係實際數(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五%以內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在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四、以上兩項對於未經處分確定或雖經處分確定而尚未繳清罰鍰之案件,均准適用。」則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財政部為闡明何謂情節輕微而得免罰之細節性及執行性內容之行政規則,核與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
1、關於本件出口報單第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部分,原告雖以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之「重櫃過磅單」貨主欄載為「長辰」,爭執不應對其裁罰云云。惟查,依第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出口報單之記載,其貨物之輸出人為原告一節,有該出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且經被告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其說明稱:「拖車以貨主長辰領空櫃及交重櫃,研判應是長辰不出貨,拖車未交回空櫃,直接將該空櫃拖給貨主亞聯企業行使用」等語,有該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國際港口碼頭之拖車業者與貨櫃業者,常因業務需要臨時調度空櫃使用一節,復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報關出口之貨物其所有人之認定,自應以出口報單等向海關申報之文件為據,尚難僅以貨櫃業者與運送業者間之往來資料,否定出口報單上關於「輸出人」即貨主記載之真正。況系爭第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出口報單之貨物,其「出口艙單明細表」所載之託運人亦是亞聯企業行即原告,益見第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出口報單之貨物所有人確為原告。原告以此出口報單貨物之貨櫃「重櫃過磅單」,其貨主欄記載之貨主並非原告,爭執被告以非貨主之原告作成之原處分是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2、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三日間委由太平洋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一及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柳橙及楊桃,其中進口報單第BD/九二/WW一二/五九0二號、BE/九三/X0九二/四九五六號、BD/九三/U三二六/六八七八號三批貨物,其申報淨重分別為二四,七00公斤、一七,二00公斤、二四,000公斤,而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實櫃重量、空櫃重量之單據資料及裝箱單所載貨物之毛重及淨重,即可得知系爭貨物連同包裝及貨櫃之總重量(即實櫃重量)、空櫃之重量及貨物包裝之重量(即貨物毛重減貨物淨重),而將實櫃重量減除空櫃重量再減除貨物包裝重量,即可得出貨櫃中貨物之淨重,而經被告依據上述運送公司提供之實櫃及空櫃重量,暨依裝箱單貨物毛重與淨重差額得出之包裝重量,予以核算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淨重應分別為一四,六五0公斤、一二,一八0公斤、一五,七00公斤,亦即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淨重與實際淨重之重量差額分別為一0,0五0公斤、五,0二0公斤、八,三00公斤(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出口報單、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重櫃過磅單、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皮重資料、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中心貨櫃基本資料表(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又裝載系爭貨物並提供系爭貨物實櫃及空櫃重量單據資料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經海關依據貨櫃集散站及進出口貨櫃自主管理作業規定,核准實施全面自主管理之運輸業,而其所載運之貨櫃於進出貨櫃管制站時均係以電腦作業,輸入貨櫃號碼並過磅其重量,故其提供之過磅資料應具相當之準確性。至於本件復查決定撤銷之裁罰處分(即出口報單第BD/九二/WV七二/七六六一部分),是因被告誤以船公司之實櫃重量尚包含拖車頭之重量,誤再扣除拖車頭之重量,而經再核算結果,此出口報單申報之貨物淨重與核算出之淨重,其差異數尚在百分之五範圍內,故乃認原告申報之貨物重量並無不實,至於系爭出口報單之貨物淨重,因再核算結果,其差異數超過百分之五(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仍認其申報之重量不實一節,則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可按,可知,此罰鍰處分之撤銷,並非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物實櫃及空櫃重量單據資料有誤,純是係因被告核算錯誤,故原告據此處分之撤銷,爭執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櫃及空櫃重量資料有誤云云,自有誤會,而無可採。另原告雖提出查驗封櫃單,主張系爭申報出口之貨物均經農委會派員查驗,於貨櫃上貼有查驗封櫃單,爭執並無重量短少情事;然查,貨物自裝櫃至實際運送出口,中間尚有一段時間及距離,故出口貨物之實際出口重量自以海運公司於裝船前過磅之數量最為準確;故原告以系爭貨櫃有經查驗封櫃,爭執貨物重量應無短少云云,亦難採取。
(三)綜上,原告申報出口系爭如附表所示報單之貨物,而有如附表所示申報貨物之重量不符情事,已如前述;並其實際出口重量與申報出口重量,其差異值復已超過百分之五,亦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申報出口之系爭貨物有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並不符數量超過百分之五之誤差值一節,即堪認定。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白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由此可知,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就行為人主觀之違法要件,亦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並非僅限於行為人係明知,始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係以出口貨物為業,而水果之淨重乃其與他人交易時之重要內容,並本件貨物出口時,乃農委會對部分水果之出口,得按重量給予補助之時,故原告對系爭貨物實際出口重量與申報之重量是否相符,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然其於出口報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淨重竟與實際貨物淨重相差達百分之五以上,故其縱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然其所申報之貨物重量與實際出口之重量不符,並差異數超過百分之五,則其顯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之行為,且其就此虛報亦有過失,故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自堪認定。並因其虛報數量已超過百分之五,而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六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第一庭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