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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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號裁定(原處分案號: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並無鳴警笛或吹哨之前置行為,而僅以拍打肩膀之動作示意抗告人停車,隨即便告知違規並開單;且開單地點與員警所指之事發地點相距甚遠,在抗告人進一步向員警確認事發地點時,員警對違規地點卻多次反覆。員警此種取締違規事實之行政處分,未明確示意且非人民所得預見,不具公信力,本件舉發以半路攔截方式,並未經合法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三、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其對員警之舉發過程有爭議。惟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MGE-六五七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竹蓮街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李澤宜 舉發闖紅燈,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李澤宜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李澤宜證稱:當天(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我在竹蓮市場服攤整勤務,於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警車從竹蓮街穿越南大路要往竹蓮寺方向,我是綠燈直行,突然看到抗告人騎機車由南大路往育賢國中方向闖紅燈直走,我就馬上左轉,將抗告人攔下。我是在通過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時目賭抗告人闖紅燈,進而當場舉發;開單地點距違規地點約五十到八十公尺遠,是因我剛好要經過路口,還要從路口左轉所以速度比較慢;後來因為我一面開單一面回答抗告人的問題,以致造成違規地點之誤寫,但隨即發現錯誤,並當場將違規地點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七頁正面)。亦即,舉發本件之員警就其舉發之時間、經過、開單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何以不同,乃至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何以有塗改之原因,均詳細證述;抗告人除否認闖紅燈及爭執員警之舉發方式外,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停之事實,亦不否認。抗告人雖否認闖紅燈。然李澤宜原係騎乘警車執勤,此經李澤宜證述明確;依前所述,李澤宜且係於騎乘警車途中目睹抗告人闖紅燈,進而追躡、開單;而闖紅燈非屬常態事實,亦即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應非眾多;李澤宜與抗告人之車行方向且呈直交,是否闖紅燈極易辨認,亦無誤認之虞。況維持交通係員警執行之勤務之一,執勤員警與抗告人並無任何糾葛;除非有特殊情事,執勤員警實無任意、無故舉發之理。本院綜合上述之說明,認為李澤宜所述抗告人闖紅燈之情形,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以採信,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二)抗告人另以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並無鳴警笛或吹哨之前置行為,而僅以拍打肩膀之動作示意抗告人停車,認為本件半路攔截之舉發方式,並未經合法程序云云。然本件係警方發現違規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前雖有數十公尺之追躡,然舉發或取締之方式,並無明文規定。本件員警攔截抗告人之方式係單純之追躡、示意停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不含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稽查等情形(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因之,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時,自無先向駕駛人為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以通知駕駛人之必要。反之,若警方發現抗告人闖紅燈且有「鳴笛」、「手勢指示」等稽查之動作,而抗告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除應按闖紅燈之規定處罰外,另應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參照)。抗告人以警方未先有鳴警笛、吹哨等前置行為,進而警方之舉發方式違法云云,應有誤會。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塗改,李澤宜已明確敘明原因,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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