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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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一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件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