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門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車輪反覆輾壓同向緩步行走於右前方之伊之左腳掌,致伊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跗骨、蹠骨骨折併脫臼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迄今伊左腳行走功能仍有顯著障礙,已屬殘障。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僅就其中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情,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領得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該部分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可以受益人之身分直接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事宜,惟被上訴人竟遲至一年半後始申請理賠,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就該部分金額請求伊負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壓傷被上訴人之左腳掌,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跗骨、蹠骨骨折併脫臼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見原審調字卷二五頁之署立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調字卷二七頁至二八頁、原審訴字卷七九頁至八二頁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九萬三千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23,850元+93,000元+300,000元=41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一六O頁之判決正本)。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領取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應予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理算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汽車險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七頁至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依上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其計算式為:416,850元-218,448元=19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領到上開保險理賠金,已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上訴人就該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仍應給付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當日,既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竟遲延申請理賠,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領得上開保險金,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