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8日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約2天施用1次,9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及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5月4日晚間
11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公園廁所或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前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5日或6日某時,在台北地區,及於94年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台北地區,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經警於94年5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前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1285號移請併辦。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注射針筒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中心93年2月24日、94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此外,上開扣案之白粉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亦有該局9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4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電腦查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揭先後多次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及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公園廁所或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前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及於94年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台北地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並考量其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2.86公克),係第1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