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始,應增列「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及於證據欄應增列「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七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