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 湯姆 老闆:本人最近欠缺跑路費、來內湖也要貢獻拜拜碼頭、限你7日內備現金30萬,與我聯絡,言明交錢地點,否則我就讓你火燒阿房宮,痛不欲生。如報警我就讓你吃硫酸。」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並利用郵遞方式於9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寄送至台北市○○區○○路一段579號「湯姆牙科」之信箱中,致湯姆牙科診所醫生與其妻均心生畏怖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局西湖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方於信紙上採得被告指紋2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王愛蘭汪銘煌 之證述、恐嚇信件(含信封與信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恐嚇信件之信紙上所採得之指紋二枚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為其起訴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不認識湯姆牙科診所醫生、乙○○、王愛蘭、汪銘煌等人;不知恐嚇信件之信紙上為何有其指紋,信紙用紙為A4紙張,乃一般常用紙張,其推測可能係其 清裡 家中用品張之丟棄而為他人所利用等語。
四、經查:
(一)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579號之「湯姆牙科」於9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收到一封內容為「湯姆老闆:本人最近欠缺跑路費、來內湖也要貢獻拜拜碼頭、限你7日內備現金30萬,與我聯絡,言明交錢地點,否則我就讓你火燒阿房宮,痛不欲生。如報警我就讓你吃硫酸。」之恐嚇信件,致湯姆牙科診所醫生與其妻乙○○均心生畏怖等情,此一恐嚇犯行,固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恐嚇信件(含信封與信紙)一份在卷可憑。而前開恐嚇信件之信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鑑定結果:「送件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編號1至3,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其中編號指紋1、2依序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
3指紋,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該局92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2
0039808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依前指紋鑑定結果,被告確曾有接觸過該系爭恐嚇信件之信紙。
(二)惟查以,上開恐嚇信件之內容有恐嚇取財之意,且於信末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王92.02.18.留」,信封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然查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為王愛蘭,其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該電話是其業務上使用;其並不認識「湯姆牙科」、被告、汪銘煌等人;其亦未寄恐嚇信件給「湯姆牙科」等情,業據證人王愛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8、21、22、66-67頁);而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為汪銘煌,其並不認識王愛蘭、被告,亦未勒索「湯姆牙科」等情,亦據證人汪銘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42)。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收到本案之恐嚇信件後,並未收到相同恐嚇內容之訊息;派出所警員曾撥打恐嚇信件所留的電話,詢問對方最近是否缺跑路費,對方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故依恐嚇信件上所留的電話,顯然是無法聯絡到被告,則該信如屬被告所為,且欲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則豈有留下讓對方無從聯絡的電話號碼,顯與一般恐嚇取財的常情有違。況且證人王愛蘭、汪銘煌於偵查中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則被告亦無陷害第三人王愛蘭、汪銘煌之動機存在,益證該恐嚇信件是否為被告所製作值有疑義。
(三)復查上開恐嚇信件之信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鑑定結果認除被告指紋外,尚有其他無法比對之指紋,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原審將上開恐嚇信件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1、甲2類指紋(甲類指紋為信紙上所採得指紋)與乙類(被告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二、甲3、甲4類指紋及甲5類殘缺掌紋與乙類指、掌紋不同,應係其他人所有,但係屬何人所有,因本局並無相關指紋檔案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三、恐嚇信封上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3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3002476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故除被告曾接觸恐嚇信件之信紙外,應該另有第三人曾接觸該信紙。而依指紋鑑定所陳,其上指紋既非僅為被告一人所有,雖然被告曾接觸上開恐嚇信紙,惟該信紙亦有第三人接觸,故無從僅依其上曾鑑定出有被告指紋,遽認定本件恐嚇犯行即屬被告所有。參以本件恐嚇信紙為一般A4紙張,被告供稱其常使用、清理,或有可能有人利用被告曾接觸過之紙張製作上開恐嚇信件。此外,被告辯稱不認識湯姆牙科診所醫生醫師、乙○○、王愛蘭、汪銘煌等人,核與證人乙○○、王愛蘭、汪銘煌等人所述相符,亦難認其有何動機為此恐嚇犯行。故應認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非製作上開恐嚇信件之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仍尚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而能證明被告確有製作該封恐嚇信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認被告於警局所寫字跡,有部分與恐嚇信上的字跡相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以,依前開被告所書寫的字跡與恐嚇信函上的字跡相比,其運筆方式、神韻及特徵,相符之處不多,公訴人所陳部分相符之處,僅為其肉眼判斷,亦未經過鑑定,實難僅以其文字中有一筆、一劃運筆有點相似處,即認定係屬被告字跡,故上訴所陳理由,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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