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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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期間曾送觀察勒戒,除外),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等處,連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一○二室為警查獲,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用。②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毛重五點七五公克,淨重四點九九公克)。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四時二十一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查獲,④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一點九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攬等在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五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用安非他命,惟事實欄所載其餘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施用毒品事實,原審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究;②原判決漏載案經何一警察單位報請偵辦;③按案件欲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需以合議庭裁定為之,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謂係依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原審卷二第三八至三九頁),惟觀諸該所謂合議庭裁定,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卷二第四二頁),顯然是事後所為,因此,原審審判程序,於法不合,④原審就事實欄一⑤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遠離毒品,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人格之特質,且被告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查獲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毛重5.75公克、淨重4.99公克,92保年度保管字第7058號)。
二、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1.9公克、淨重1.6公克,93保年度保管字第6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