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 張助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助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叄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助成(原名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至八十三年一月中旬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受羈押日約三十七日左右。聲請人上開貪污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自羈押日起,事業倒閉無法重整,房地產受查封,婚姻、家庭破碎,又親人多受牽連,生活潦倒,爰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三十七日,共計請求賠償十八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移送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以「涉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二二號卷第七十頁),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迄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同署檢察官准予一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見同上卷第七三頁),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原被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無訛;則聲請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受羈押三十八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五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十七萬一千元(4500元X38日等於171000元);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