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6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9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5號、9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2月2日12時止,在宜蘭縣○○鄉○○路宏慶巷11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抽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週施用1次)。嗣分別於93年11月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9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宏慶巷11號內、94年1月31日22時15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內、94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於94年2月4日15時30分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嗣甲○○最後一次再於94年2月25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宏慶巷1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該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2月25日最後1次被查獲之日止,確有於其宜蘭縣○○鄉○○路宏慶巷1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且其上開5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3件、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5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5號、9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5日17時3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約1週施用1次)均未起訴,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等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93年11月19日11時55分、94年1月31日凌晨零時許、94年2月4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請原審併案審理辦(9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就94年2月25日被查獲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8、423號),該等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94年2月4日為警查獲後,迄94年2月25日再為警採尿送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於事實欄固已有敘及,惟理由欄未及載明所依憑之鑑驗報告(慈濟大學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件,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400011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該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惟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未及併案,亦未及將上開檢驗總表送原審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由理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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